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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318号

邱珍君与郑长印、陈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珍君,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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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18号

原告:邱珍君。

委托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印。

被告:陈小敏。

被告:郑长聪。

被告:陈华。

原告邱珍君与被告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珍君的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邱珍君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长印、陈小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则按日加收逾期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郑长聪、陈华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郑长印支付了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长印、陈小敏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长聪、陈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长印、陈小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郑长聪、陈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郑长印、陈小敏偿还借款本金73533元及利息(以本金735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邱珍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长印、陈小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等事实。被告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长印、陈小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郑长聪、陈华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长印支付了7353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长印、陈小敏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长聪、陈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邱珍君与被告郑长印、陈小敏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长印、陈小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33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郑长印、陈小敏应偿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聪、陈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郑长聪、陈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长印、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珍君借款本金73533元及利息(以本金735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郑长聪、陈华对被告郑长印、陈小敏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长印、陈小敏、郑长聪、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钦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