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74号
原告:王林萍。
被告:金新贵。
被告:丁必叶。
被告:丁锋平。
被告:台州鼎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新村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锋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林萍与被告金新贵、丁必叶、丁锋平、台州鼎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贵、丁必叶、丁锋平、鼎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林萍诉称:被告金新贵、丁必叶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由被告丁锋平、鼎成公司提供共同保证,并由被告金新贵、丁锋平、鼎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新贵、丁必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日),合计人民币1202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丁锋平、台州鼎成机械有限公司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新贵、丁必叶、丁锋平、鼎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由被告金新贵、丁锋平、鼎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工行玉环县支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玉环档案馆出具的金新贵、丁必叶婚姻登记材料一份4页、被告丁必叶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鼎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金新贵、丁锋平、原告的身份等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新贵、丁必叶、丁锋平、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林萍与被告金新贵、丁锋平、鼎成公司之间达成的保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新贵借款后理应偿还。金新贵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丁必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必叶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丁锋平、鼎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锋平、鼎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金新贵、丁必叶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新贵、丁必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林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丁锋平、台州鼎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金新贵、丁必叶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锋平、台州鼎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金新贵、丁必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金新贵、丁必叶、丁锋平、台州鼎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风雨
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
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