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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993号

罪犯刘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993号罪犯刘康,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沭刑初字第07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康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刘康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追缴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追缴的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