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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192号

马进步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某某,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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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原方大炭素��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马明圆,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闫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明圆,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某某于1995年到原兰州炭素厂参加工作。2006年该厂转制为方大公司,原告便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种为净化工。2015年11月5日,原告上班时被通知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得知将原告岗位从净化工转岗到洗澡堂,并要求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原告马某某从2015年11月6日起没有到岗上班,2015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了方炭人力字【2015】190号《关于解除马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在职工失业证明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上予以签字,现原告已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原告申请仲裁,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红劳人仲【2016】4号裁决书,撤销《关于解除马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2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条款,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强行予以调整,���如果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动和岗位的变动并没有对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生活质量等造成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应当容忍。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原告对于公司的安排不同意时,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并有权在协商处理之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岗位继续履行,而本案原告马某某采取不到岗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并没有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培训记录及考核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的质证意见,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炭人力字【2015】190号《关于解除马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年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马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应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5天为由解除合同违法,上诉人在离职交接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自愿离职;一审法院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9月28日方大公司转制以来到2015年11月5日累计9年35天的经济赔偿费。由于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赔偿经济补偿金的2倍工资,共计53263.0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辩称,上诉人马某某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就是自愿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马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起领取失业金1081.0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者的合同时,依照��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经济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其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和保护劳动者,而且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某因对公司将其岗位调整到洗澡堂并要求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不同意为由,从2015年11月6日起不到岗上班,后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19日,分别在职工失业证明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领取失业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马某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马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9月28日方大公司转制以来到2015年11月5日累计9年35天的经济赔偿金,由于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赔偿经济补偿金的2倍工资共计53263.08元的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的该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马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莲

审 判 员  石 浩

代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菊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