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349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份提出过离婚诉求,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给予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时间过去了,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生儿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8月8日生女儿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5)冠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无任何缓和,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欣怡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东浩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其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