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宜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志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枝宝,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民委员会、甄枝宝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宜宁,被上诉人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响应上级号召,新建李店新村居民点一处,建标志性牌坊一座。2015年6月23日22时50分,被告甄枝宝驾驶豫S×××××号低速货车,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李店新村路段时,撞到李店新村牌楼,致车辆及牌楼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枝宝负全部责任。豫S×××××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根据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对息县项店镇李店新村三门牌坊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估损价格为2708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审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并无该特别约定,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承担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审不予支持。息县项店镇李店新村三门牌××元是根据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要求,原审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0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民委员会270800元。
二、被告甄枝宝、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民委员会鉴定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5467元,由被告甄枝宝、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无论任何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条款,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判决超出限额。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上诉人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无论任何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关于财产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理赔的最高限额为202000元,原审判决其承担270800元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村委会限额外的经济损失68800元由车辆所有人甄枝宝承担,车辆挂靠单位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民委员会理赔款202000元;李店村民委员的其余损失68800元,由车辆所有人甄枝宝承担,车辆挂靠单位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46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甄枝宝承担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