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被执行人冯成宁,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钱瑞玲,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冯丽平,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何五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冯成宁、钱瑞玲、冯丽平、何五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冯成宁、钱瑞玲、冯丽平、何五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298707.48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成宁、钱瑞玲、冯丽平、何五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7649元、申请执行费15387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住建、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冯丽平有一座房屋(抵押物)外,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自恿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2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强
审 判 员 欧火材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