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商初字第736-1号

钱鑫法与蒋永庆、丁亚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鑫法,蒋永庆,丁亚珍,朱柏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736-1号

原告:钱鑫法。

委托代理人:张国汀,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蒋永庆。

被告:丁亚珍。被告蒋永庆、丁亚珍

委托代理人:梁永政,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柏钢。

委托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鑫法与被告蒋永庆、丁亚珍、朱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柏钢外出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需要对本案债权转让人董叶军进行核实借款的相关情况,而董叶军涉嫌刑事案件,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本案才能审理,故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25日庭审时原告钱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汀、被告蒋永庆、丁亚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政,被告朱柏钢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鑫法起诉称,三被告原债权人为董叶军,被告蒋永庆、丁亚珍由被告朱柏钢作担保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叶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蒋永庆、丁亚珍。担保人:朱柏钢。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董叶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董叶军自愿将对被告蒋永庆、丁亚珍及担保人朱柏钢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董叶军已通知被告蒋永庆、丁亚珍、朱柏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永庆、丁亚珍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柏钢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蒋永庆、丁亚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柏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钱鑫法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董叶军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以及本院依法向本院刑庭调取的(2016)浙0624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14年4月29日董叶军向原告钱鑫法的10万元借款事实已作为董叶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被认定在刑事判决书中,并且刑事判决书明确该笔借款作为赃款被继续追缴。而董叶军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钱鑫法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原告钱鑫法的10万元借款受到清偿。在原告钱鑫法与董叶军之间的10万元借款债权已被公权力认定为犯罪事实,明确通过赃款继续追缴的方式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原告钱鑫法与董叶军之间又通过债权转让途径受偿,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与保护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鑫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娟娟

审 判 员  秦 妙

代理

审判员  顾滢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