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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执278号之一

陈立运与王德翔、江冬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立运,王德翔,江冬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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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2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立运,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07X。被执行人王德翔,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6216。被执行人江冬滢,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229。申请执行人陈立运与被执行人王德翔、江冬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法院作出的(2016)粤1223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德翔、江冬滢应归还借款81158元给申请执行人陈立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德翔、江冬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915元、申请执行费1131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住建、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德翔有一套房屋(已查封),被执行人江冬滢有银行存款14340元(已扣划)。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2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强

审 判 员  欧火材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贤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