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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刑初93号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容留兰某、罗某(17岁)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德纳村那立屯23号自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容先后三次容留兰某、罗某(17岁)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德纳村那立屯自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容留兰某、罗某在自家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兰某、罗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兰某在其方面内吸食冰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塑料烟壶两个。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兰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容留有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 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祝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