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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18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丁文强、刘田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丁文强,刘田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1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9号。

负责人:谢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强,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刘田莉,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阜阳分行)诉被告丁文强、刘田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阜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强、刘田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阜阳分行诉称: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南支行)的上级机构。2014年2月9日中南支行与丁文强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丁文强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丁文强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丁文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该款仅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太和县爱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牌汽车,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丁文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被告丁文强和刘田莉同意用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丁文强于2014年2月25日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350000元,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丁文强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7日丁文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169.11元,利息1662.33元,滞纳金2099.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130930.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8日后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丁文强、刘田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阜阳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南支行)的上级机构,被告丁文强与被告刘田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中南支行与丁文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丁文强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丁文强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丁文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该款仅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太和县爱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牌汽车,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每期还款额9722元,丁文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刘田莉出具同意书愿意对该贷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丁文强于2014年2月25日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350000元购买车辆,贷款消费后丁文强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7日丁文强拖欠农行阜阳分行借款本金127169.11元,利息1662.33元,滞纳金2099.20元,合计130930.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农行阜阳分行支付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账户信息明细、申请书、担保借款亲属同意书、借款合同、贷记卡章程、银行卡、取款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台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阜阳分行与被告丁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丁文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350000元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田莉在借款发生时与丁文强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对农行阜阳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文强、刘田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文强、刘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借款本金127169.11元,利息1662.33元,滞纳金2099.20元,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133930.6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丁文强、刘田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