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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45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姜远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姜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远春,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姜远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姜远春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姜远春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4月21日共透支本金1001.51元、利息155.88元、滞纳金244.73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远春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本金1001.51元、透支利息155.88元、滞纳金244.7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001.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7月1日止的滞纳金5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远春承担。被告姜远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姜远春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姜远春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姜远春发放了信用卡。姜远春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4月21日,姜远春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01.51元、透支利息155.88元、滞纳金244.73元。另查明,该卡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产生滞纳金57.41元,工行重庆市分行当庭表示对2016年7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远春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姜远春发放了信用卡,姜远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姜远春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远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01.51元、利息155.88元、滞纳金244.7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001.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

二、被告姜远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的滞纳金5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远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天天

书 记 员  张玮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