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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115号

高国兴与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国兴,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115号原告高国兴。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

原告高国兴诉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2016年7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兴、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兴诉称,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3月17日,原告分三次赊给被告玉米,被告到原告家中将玉米运走,总计价款人民币84,064.00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粮款12,000.00元,剩余72,064.00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凭证,约定几日后给付全部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玉米款72,0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确实赊给被告玉米总价款84,064.00元,后被告给付12,000.00元,剩余72,064.00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3月17日,原告高国兴分三次卖给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玉米,总价款为84,0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份卖粮取款凭证。后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2,000.00元,剩余72,064.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玉米款72,064.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卖粮取款凭证。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高国兴将总价款为人民币84,064.00元的玉米出售给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卖粮取款凭证三份,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高国兴玉米款72,0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高国兴玉米款72,064.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玉米款人民币72,0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高国兴玉米款人民币72,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东丰县良善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