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03刑初220号

��2016)赣0203刑初220号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赣XX**白色XX牌面包车,沿XX路延伸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XX路口时,见有交警执勤突然放慢车速,交警裘某某、于某见其形迹可疑遂上前���查,发现其一身酒气便将其控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为137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2、理化检验报告书;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3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赣XX**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景德镇市XX路延伸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XX路口时,见有交警执勤突然放慢车速,交警见其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发现其身上散发出酒味便将其控制。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交警在本市XX路延伸段XX路口设立检查点盘查来往车辆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XX牌汽车车速忽快忽慢,便立即将车拦下并要求驾驶员靠边停车熄火下车,驾驶员下车后散发出浓烈的酒味,民警便将驾驶员带至中医院抽血,之后带往交警支队办案中心。(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赣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妻子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案发当日,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醉酒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2、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杨某某的弟弟,2015年9月6日16时许,其搭乘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赣XX**某牌汽车途径本市XX路-XX路-XX路延伸段-XX大道-XX村后再原路返回,在XX路延伸段XX路口被交警拦下。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6日中午,其和岳父的亲戚在家中喝酒,喝完酒在家里睡到16时许后驾驶登记在其妻子程某某名下的赣XX**某牌汽车搭载其弟弟杨某甲到XX村接其大姨子,回来的路上在XX路延伸段被交警查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伟

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

人民陪审员  陈景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