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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行初29号

陈宜伟、陈永新等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由坪村委会双石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03行初29号

原告:陈宜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陈永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3X,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述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名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陈永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18,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宜伟,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下称“白土镇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权,镇长。

委托代理人:邝发明、龚雅慧。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下称“曲江区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冬瑞,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委托代理权:梁耀升,韶关市曲江区法制局股长。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下称“高夫村小组”),地址:韶关市曲江区。

负责人:朱洁,“高夫村小组”组长。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由坪村委会双石村民小组(下称“双石村小组”),地址:韶关市曲江区。

负责人:陈宜伟,“双石村小组”组长。

原告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诉被告“白土镇政府”、“曲江区政府”,第三人“高夫村小组”、“双石村小组”林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不服被告“白土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于2016年1月26日向“曲江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曲江区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韶曲府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4月5日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2行辖2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1日向被告“白土镇政府”、“曲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29日,本院追加“双石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20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宜伟(同时作为原告陈永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名宇,被告“白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邝发明、龚雅慧,被告“曲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华、梁耀升,第三人“高夫村小组”的负责人朱洁,第三人“双石村小组”的负责人陈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日,被告“白土镇政府”作出《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申请人持有有效的《林权证》,因此本府作出如下处理意见:科沙嘴(原名:窑尾岭)四至:东至由坪村公路,南至高夫村公路,西至朱善好楼房边路,北至由坪老扶桥塘。面积12.13亩,属“高夫村小组”所有。2016年3月21日,被告“曲江区政府”作出韶曲府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白土镇政府”作出《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主张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曲江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白土镇政府”2015年12月2日作出《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本案主要错误问题在于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颁发给高夫生产队(“高夫村小组”的原称)的《山林证》(曲林证字第002112号)。该证记载山岭并不属于高夫生产队,也不属于双石生产队,而是属于窑屋村。因解放前后窑屋村人陆续搬离该地,高夫和双石村民遂在此处开垦种竹、种果树,该情况整个由坪村委会人人皆知。1984年时,把双石生产队村民开垦种竹、果木山岭纳入高夫生产队,弄虚作假欺骗政府。政府颁发的《山林证》(曲林证字第002112号)全由坪村委会的人都不知道。既然高夫生产队有《山林证》,为什么四十多年来都不拿出来要求双石村民归还山岭?为什么不干涉双石村民几十年来种竹、种果树的行为?为什么直到今天在“白土镇政府”才出示该证让双石村民小组知道?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但没有采纳申请人申诉意见和窑屋岭来历,村委会及各村小组都已证实盖章的事实证明理由和无撤销《山林证》(曲林证字第002112号)的错误发证行为,反而维持“白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白土镇政府”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

二、撤销“曲江区政府”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韶曲府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曲林证字第002112号《林权证》,重新处理划分争议山林;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2、韶曲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窖屋岭的来历;4、双石村民申请书;5、争议山地图;6、关于要解决山林纠纷的报告;7、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白土镇政府”辩称:第三人“高夫村小组”于2015年5月25日向白土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出其村集体山岭(科沙嘴)被原告三人侵占了部分岭地并种有竹子的申请后,答辩人综治办工作人员依法受理了该事项,组织了争议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利用GPS对争议地进行了测量,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且制作了笔录,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作深入调查,偏听偏信对方,急忙下达处理意见”的情况。答辩人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是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高夫村小组”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林要证,且该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依照法律程序对争议山岭作出处理意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土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曲林证字第002112号《山林证》;2、GPS图。

被告“曲江区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相关手续完善。三原告不服“白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书面通知了三原告及“白土镇政府”、“高夫村小组”。“白土镇政府”、“高夫村小组”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日提交了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随后,答辩人对各方当事人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白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2016年3月23日和24日,答辩人分别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兼而有之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行政复议案件,从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到送达文书,答辩人都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二、“白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高夫村小组”与三原告因山岭地名“科沙嘴”(原名:窑尾岭,面积约12.13亩,四至范围为东至老拱桥路边,南至高夫队田边溪坑为界,西至缸瓦糟路边为界,北至中乡娜此地岭半岭为界)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5月,“高夫村小组”向“白土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镇政府进行处理,并提交了1984年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002112号《山林证》证明上述山岭“科沙嘴”归其所有。三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白土镇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确定上述争议山岭归“高夫村小组”所有。答辩人认为,“白土镇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三、三原告无权主张撤销“高夫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002112号《山林证》。“高夫村小组”所持有的《山林证》是1984年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山林权属凭证,能够证明上述山岭“科沙嘴”归其所有。而三原告只是另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依法不具有林地所有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科沙嘴”的使用权。即使三原告在上述山岭种植了竹子和果木,也只能证明其拥有这些竹子和果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因此,三原告无权主张撤销“高夫村小组”所持的《山林证》。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经过行政复议和决定维持白土镇政府作出《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撤销“白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江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复议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表(韶曲府复立(2016)01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韶曲府复受(2016)01号);4、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韶曲府复答(2016)01号);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韶曲府复(2016)01号);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辩书;8、“高夫村小组”答辩状;9、《行政复议决定书》(韶曲府复决字(2016)01号);10、《行政复议决定书》(韶曲府复决字(2016)01号)送达回证。第三人“高夫村小组”述称:因由坪村委会双石村小组村民陈永新、陈永金、陈宜伟在第三人的山岭上种竹,第三人多次要求三原告砍掉,但三原告不同意,且引发纠纷。因第三人无法解决,遂向政府申请解决。对于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三人是同意的。第三人有曲江区政府核发的山林证,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政府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第三人“高夫村小组”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曲林证字第002112号《山林证》。第三人“双石村小组”述称:争议的山地属于第三人双石村小组。第三人“双石村小组”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土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曲江区政府”对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4、5、6有异议;第三人“高夫村小组”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双石村小组”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白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被告“曲江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高夫村小组”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双石村小组”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曲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土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高夫村小组”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双石村小组”对证据9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高夫村小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被告“白土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曲江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双石村小组”对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为第三人“双石村小组”的村民,其三人与“高夫村小组”争议的山岭双方均称为“科沙嘴(窑尾岭)”,位于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会辖区内,面积为12.13亩,属于开荒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老拱桥路边,南至高夫队田边溪坑为界,西至缸瓦糟路边为界,北至中乡娜此地岭半岭为界。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与“高夫村小组”的村民均在争议山岭中种有竹子等作物。“高夫村小组”认为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占用其所有的山岭种植竹子,双方经协商未果,“高夫村小组”于2015年5月向“白土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同时提交曲林证字第002112号《林权证》公社存查栏,该存查栏第四栏的记载:“持证单位:高夫队”“地名:科沙嘴、窑尾岭”“种类:背夫风景山”“四至:东至老拱桥路边,南至高夫队田边溪坑为界,西至缸瓦糟路边为界,北至中乡娜此地岭半岭为界”。被告“白土镇政府”受理“高夫村小组”的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日以“高夫村小组”为申请人,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为被申请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确认争议山岭“科沙嘴(原名窑尾岭)”属“高夫村小组”所有。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不服,向“曲江区政府”申请复议,“曲江区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白土镇政府”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及“曲江区政府”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韶曲府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双石村小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12.13亩山岭系开荒地,属其村小组所有,“高夫村小组”据以主张权利的曲林证字第002112号《林权证》并无原本。“高夫村小组”主张该证遗失,至今未申请补办,同时主张争议林地位于曲林证字第002112号《林权证》记载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白土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双石村小组”的村民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认为位于“科沙嘴(窑尾岭)”的12.13亩林地属其所在村小组的开荒地,故在该片林地上种竹,“高夫村小组”同样认为该片林地属其村小组所有,故向“白土镇政府”申请处理。本案权属纠纷应属“高夫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之间的纠纷,但“白土镇政府”以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裁归“高夫村小组”,主要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二、第三人“高夫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均主张争议山林为其村集体所有,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争议林地的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白土镇政府”并无处理权。因此,被告“曲江区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白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告陈宜伟、陈永新、陈永金请求撤销被告“白土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及被告“曲江区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由坪村委会高夫村民小组与双石村小组村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

二、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琼第13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