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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229号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S×××××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许,当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均川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将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徐某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将受害人徐某送往均川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转院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4月15日16时55分许,受害人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电话告知其女婿陈阳并让陈阳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徐某死亡原因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徐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后的抢救费用及徐某死亡后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徐某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该赔偿协议已经随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随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被告人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随县社矫(调)字第17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行为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赔偿数额较大,在社区服刑有利于通过工作平衡家庭经济,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其开展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能够积极抢救受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使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刘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