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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585号

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军、于春荣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志军,于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585号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善,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于春荣,系被告刘志军妻子。被告于春荣。

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军、于春荣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善、被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能,被告违约拖欠采暖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交。为维护企业权利和正常经营,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

被告刘志军、于春荣辩称,我们没有与物业公司牵过任何合同,我们也没有享受过供暖,因为我们在2011年或2013年就搬家了,之前我们要求过停暖,当时他们只是回应“知道了”。之后原告没有催交过,我觉得对我们业主一点儿也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张家口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40号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协议第二条规定:永盛公司对小区的冬季供暖事项:1、供暖面积,西河沿40号小区实际采暖面积大约为6000㎡。2、冬季供暖时间:每年10月20日点炉供热,到来年4月10日终止。3、冬季供暖收费标准,按照事物间距文件规定,收取供暖费用。室内温度按国家标准,所有费用由乙方(原告)负责收取。乙方(原告)负责管道维修和锅炉清洗维护,费用自理。被告刘志军、于春荣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42号小区2单元301室楼房使用面积为108.9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度拖欠的采暖费共计12872元。被告以早已搬离此住所,不在此居住,通知过原告停暖等原因只同意给付50%。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价局、公用事业局文件、采暖费台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张家口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供热为物业服务中的一项。原告应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服务。被告也有履行缴纳供热费,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本案被告所称,由于自己从2011年搬到别处居住,通知过原告要求停暖。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楼房供热系统系串联,未实现分户控制。根据2010年10月张家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冬季不住人住宅收费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实现分户控制的用户,不能申请停止供热。被告的楼房2013年度出租,由租户缴纳了供热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度采暖费3218元、2012年度采暖费3218元、2014年度采暖费3218元、2015年度采暖费3218元,共计12872元。案件受理费122元,本院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晓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