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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刑初143号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采留线大城县徐庄村路口时,被由北向南刘某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丙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2.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银泉

审判员  王德营

审判员  崔培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簌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