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年周,系该组村民推荐。委托代理人李战,系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系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朝,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赵长江,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王岭村七组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王岭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赵长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王岭村七组负责人王年周及代理人李战、被上诉人牛王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海朝、第三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牛王岭村七组,共4户人家。1998年土地第二次延保,政府为该组4户人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2007年7月20日,牛王岭村委会和第三人赵长江签订《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充分利用荒山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将牛王岭村熊耳山区域荒山承包给乙方,协议内容如下: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将其熊耳山区域荒山承包给乙方。其四至为:东至红土梁南北小路陕县地界,西至南北小路东,南至陕县地界,北至邢家疙瘩北面东西路东沟口。荒山面积约320亩……”,协议另就承包期限、承包费、承包荒山用途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3日,渑池县公证处对该份承包协议出具了公证书予以公证。2011年7月29日,渑池县林业局为第三人赵长江颁发林权证。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已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的耕地、林地,受法律保护。本案牛王岭村委会与第三人赵长江签订的《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中,虽然载明所承包的地块四至为:东至红土梁南北小路陕县地界,西至南北小路东,南至陕县地界,北至邢家疙瘩北面东西路东沟口,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类型为该区域内的荒山,并没有约定将该区域内已发包给牛王岭村七组的耕地、林地再发包给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审理中,牛王岭村七组提供不出牛王岭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的荒山已经确权为其所有的权利证书,故牛王岭村七组诉称其所承包耕地、林地与牛王岭村委会、第三人赵长江签订的《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中所涉土地存在重复发包,要求确认牛王岭村委会与第三人赵长江签订的《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的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王年周经该组村民推选为负责人,并讨论由王年周代表该组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牛王岭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牛王岭村七村负责人不是王年周,故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牛王岭村七组不服,上诉称:1、牛王岭村委会无权对七组区域内的荒山对外发包,《承包协议》的四至界限与我组村民的土地、林地大部分重合,属于重复发包,侵犯了我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2、第三人赵长江2014年9月在我组村民土地上占地、毁林、建造活动共板房,经生效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赔偿损失1000元。现第三人赵长江在我组承包土地区域内扎篱笆铁丝网,影响通行,其修道路、挖鱼塘、建窑洞等改变土地用途,为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埋下隐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承包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牛王岭村委会答辩称:1、村委不认可王年周七组负责人的身份,村委2007年7月与赵长江签订《承包协议》,将属于村委所有的荒山对外承包,村委并没有将七组的荒山、荒坡对外承包,更没有将七组的耕地、林地对外承包,七组的土地在正常经营中,还在领取补偿款,生产道路畅通,《承包协议》是有效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长江答辩称:我承包的荒山、荒坡是村委集体所有,不是七组所有,七组的土地自己正在使用当中。关于判决赔偿1000元的事情,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王年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房屋引起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0日牛王岭村委会与赵长江签订的《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将协议确定四至区域内的荒山发包给赵长江,并不包括该区域内已发包给牛王岭村七组的耕地、林地,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林业部门也为赵长江颁发了林权证,牛王岭村七组称村委将七组的耕地、林地重复发包,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牛王岭村七组称赵长江在其所有的土地扎篱笆铁丝网,影响通行,赵长江修道路、挖鱼塘、建窑洞等改变土地用途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确认本案合同效力审理范畴。综上,牛王岭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韩 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