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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5022号

罪犯左太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左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22号罪犯左太平,男,汉族,小学文化,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吴江刑初字第05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太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5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4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左太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左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左太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左太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左太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