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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798号

王化朋与张辉、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辉,张丽丽,王化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又名李昊宇),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又名张丽),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辉(李昊宇)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朋,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张丽丽与被上诉人王化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张丽丽,被上诉人王化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辉又名李昊宇,被告张丽丽又名张丽,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张辉以李昊宇的名义给原告王化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3万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张丽丽以张丽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3.5万元。欠条和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和还款日期。后来协调还款时,原告王化朋与被告张辉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辉、张丽丽分别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3万元、33.5万元及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以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两被告不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张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张辉、张丽丽负担。张辉、张丽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14年4月2日借款4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张丽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且张丽丽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实际使用过该借款,原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开庭前调解时,在张丽丽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审让张辉写还款计划并注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所借的字样。2、原审认定2014年6月15日33.5万元借款中上诉人已经归还王化朋2万元,原审确认此笔借款时没有从中予以扣除;3、原审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张丽丽仅知道2014年6月15日33.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已归还2万元而且从来没有约定利息,张辉在原审开庭前与王化朋调解时,让张辉写还款计划时王化朋非要其写上利息,而调解时张丽丽不在场。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王化朋答辩称:张辉、张丽丽对欠款数额均已认可,且部分款项是张丽丽接收的,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录音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同一审证据外,王化朋提交两份证据:1、张辉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张辉、张丽丽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6.5万元,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约定有利息的事实。2、张辉给被上诉人书写的书信一封,证明张辉承认该借款,且由其妻子张丽丽接受的,用于给张辉的赔偿款。张辉对王化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证据1-5,无异议,证据6录音没有听完,不是完整录音,对于王化朋二审所举证据,证据1,系庭前调解时所书写,但未调解成,本人也向法庭要过,但后来未去拿。证据2,认可33.5万元借款,但已归还2万元。张丽丽对王化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于王化朋二审所举证据1,在调解时本人不在现场。张辉、张丽对其上诉及陈述的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化朋二审所举证据,证据1,因是张辉在一审庭前调解时所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条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王化朋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举证责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张辉、张丽丽对该笔33.5万元予以认可,与书信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2014年4月2日4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张辉、张丽丽夫妻共同债务;

二、2014年6月15日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三、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一、张辉、张丽丽辩称张丽丽不应承担43万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化朋在一审举证张辉、张丽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丽也未举证其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43万元借款系张辉、张丽丽夫妻共同债务,张丽丽对4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张辉、张丽丽主张对于2014年6月15日借款33.5万元,已归还王化朋2万元,但未提供向王化朋归还2万元的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辉、张丽丽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2014年6月15日借款本金数额为33.5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根据王化朋一审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辉在起诉前与王化朋调解时,对借款本金76.5万元及月息1分均予认可,张辉称双方借款无利息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关于涉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息1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张辉、张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陈 芹

代理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