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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334号

陶桂玲与殷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桂玲,殷福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334号

原告:陶桂玲,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林,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福凯,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桂玲与被告殷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林、被告殷福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陶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林、被告殷福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桂玲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资3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30000元的利息,并约定三年支付本金。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三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合计4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福凯辩称:本案被告没有借原告款,被告和案外人关明江是合伙人关系,原告是关明江的同学,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因为被告和关明江合伙期间,关明江缺乏资金,关明江提出由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钱是关明江使用,由关明江偿还,截止到起诉,原告没有和被告联系过,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应该由关明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关明江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殷福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资陶桂玲300000正,叁拾万元整,现金,每年30000元正,叁万元整利息,3年支付本金。”关明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收条上签名。庭审中,被告殷福凯提交关明江出具的《转借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同学陶桂林借给殷福凯,关明江代保1.叁拾万,2、柒万伍,包括年利息10%,与殷福凯还款无关,转给到关明江还。”庭审中,原告陶桂玲对被告提交的《转借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对《转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收条、转借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殷福凯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殷福凯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为借款的债务人,收条中载明案外人关明江的法律主体地位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虽然被告殷福凯提交了《转借证明》,从该《转借证明》来看,实为债务转移。原告对该《转借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容亦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外人关明江书写的《转借证明》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仍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殷福凯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是否追将关明江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关明江为担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选择单独起诉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转借证明》系关明江所写,因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关明江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殷福凯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向原告陶桂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收条》约定利息为每年30000元,即年利率为10%,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福凯偿还原告陶桂玲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殷福凯支付原告陶桂玲利息150000元。上述被告殷福凯应支付给原告陶桂玲的款项共计45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陶桂玲。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5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45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殷福凯负担,余款4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陶桂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文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