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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11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杜爱珍,吴孝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法定代表人金从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路101号。负责人王蓉,行长。原审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东针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杜爱珍,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五路。法定代表人吴玉弹,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杜爱珍。原审被告吴孝武。上诉人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原审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杜爱珍、吴孝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查明上诉人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周巧慧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厉凯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