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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70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向海琳,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向海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塔县古城乡四分村二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2mg/100mL。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并征得受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塔县古城乡四分村二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2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车辆损失200元,被害人李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国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