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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36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徐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徐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3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吕,男,土家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徐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徐吕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徐吕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19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4225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徐吕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徐吕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吕立即支付透支本金131696.07元、分期手续费16770.85元,及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透支利息5777.01元、滞纳金3018.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31696.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7月1日止的滞纳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吕承担。被告徐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徐吕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徐吕发放了信用卡。2014年6月26日,徐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徐吕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90000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01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949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24225元;如徐吕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徐吕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徐吕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要求徐吕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之后,徐吕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190000元,但徐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徐吕尚欠透支本金131696.07元、分期手续费16770.85元、透支利息5777.01元、滞纳金3018.3元。另查明,该卡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产生滞纳金1500元,工行重庆市分行当庭表示对2016年7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再查明,工行黔江分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吕与工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徐吕发放了信用卡,徐吕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吕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徐吕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徐吕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1696.07元、分期手续费16770.85元及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透支利息5777.01元、滞纳金3018.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131696.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的滞纳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徐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天天

书 记 员  张玮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