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78号
原告:冯晓波。
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
法定代表人:邢雨。
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晓波与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凯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程姣、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晓波与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波诉称: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应享受医疗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相关待遇,但因被告在判决下达后仍未履行判决条款任一项义务,此违法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极大损失,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所产生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等情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5日住院期间应享受公民权利中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待遇所报销的医疗费用经济损失588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应享受公民权利中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待遇所报销的医疗费用经济损失3500元。
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辩称:2015年住院费用医保部分与被告无关。2013年5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医保使用有效期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在2015年产生的住院费用与被告未缴纳2013年之前的医保无任何因果关系。但原告在合同终止之后如未在新的单位参保根据沈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等参保办法,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个月内办理灵活就业保险。原告、被告间有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劳动关系终止并不因为被告不缴纳保险而导致不能缴纳灵活就业人员保险,因此劳动合同终止两年后的费用与原单位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在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网站查询参保职工办理停保业务次月起停止享受待遇可自行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保险或在新单位参保。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晓波原系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的职工。2012年2月1日,原告冯晓波起诉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以及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沈阳市大东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冯晓波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冯晓波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冯晓波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冯晓波补缴工伤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冯晓波补缴生育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六、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给付原告原告冯晓波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差额12160元【(2360元-1600元)×16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七、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给付原告原告冯晓波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33040元(2360元×14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八、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给付原告冯晓波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552.46元(650.94元-98.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晓波和大东区旅行社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大东民(2)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13年5月1日终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至2013年4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4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生育医疗费补贴、计划生育费补贴。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原告因病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6685.40元,其中包括医保报销部分5880元。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原告因病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4068.76元,其中包括医保报销部分3500元。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1年11月。2012年12月被告的事业单位临时用工医疗保险账户封存。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6年1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东民(2)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二张、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大东民(2)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因此导致原告无法缴纳从2013年5月之后的医疗保险费,进而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住院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9380元(5880元+3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旅行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冯晓波医药费938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 凯
审判员 程 姣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