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535号
原告:蔡萍,女,汉族,青海省广播电视台职工。
被告:蔡宁,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朱涵明,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蔡萍与被告蔡宁、朱涵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萍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蔡宁、朱涵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萍撤回对被告蔡宁、朱涵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蔡萍负担。
审 判 员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