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768号
原告: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92851027M。
法定代表人:邵康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国际,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夏东武,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寮后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
被告:方德道,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
被告:潘小琴,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湾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0********。
原告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东武、方德道、潘小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夏东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2、被告方德道、潘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夏东武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寮后巷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16728)。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际、被告夏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道、潘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夏东武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方德道、潘小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夏东武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夏东武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15‰。被告夏东武收到上述贷款后,偿还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其余本息尚未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方德道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东武追偿;
三、被告潘小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东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夏东武、方德道、潘小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庆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