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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516号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陈锡亮,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锡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10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汶水东路、粤秀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要求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处罚,拒绝停车并加速驾车逃离,并将追赶且抓住其手臂的民警冯某某拖倒在地致其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亦因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外伤致躯干部、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姚某、柯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