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克党,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克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克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克党通过手机与温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由温某先通过“微信”平台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克党在平阳县鳌江镇“永安”公寓附近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温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另其身上被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43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叶克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克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温某、周某、方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页面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克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克党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克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白色“金立”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蔡臻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