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立平。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慧。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律师。原审第三人丁军。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立平因与被上诉人滕慧、原审第三人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叶于2011年1月11日先后向滕慧付款20万元、60万元;丁军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滕慧名下的账户支付35万元、10万元、87万元。2011年7月20日,陆立平向丁军转账100万元。同日,丁军向陆立平出具借条。2013年9月18日,丁军与陆立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丁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0日向陆立平借款100万元,丁军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滕慧于2011年3月20日、31日、2011年4月8日分别向丁军借款35万元、10万元、87万元,合计132万元,滕慧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8日,丁军确认结欠陆立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2306.86元;丁军将滕慧结欠其的13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陆立平,陆立平表示同意,该到期债权用于抵偿丁军结欠陆立平相应数额的借款本息;丁军保证转让给陆立平的该13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真实、有效,若因滕慧对丁军转让的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致使陆立平无法受偿全部或部分款项,则丁军仍应对滕慧就未受偿部分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等内容。同年9月30日,丁军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滕慧位于无锡市崇安区昇平巷XX号XXXX室的地址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滕慧于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将尚结欠丁军的13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陆立平,因滕慧拒收,该邮件退回至丁军处。2013年9月26日,陆立平诉至法院,要求滕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09250.1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滕慧与丁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滕慧为证明其与丁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苏顺夫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由无锡市东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意公司)(法人)苏顺夫于2011年4月向丁军借款(人民币)合计壹仟玖佰多万元左右,其中包含滕慧女士向我本人借款212万元,有我苏顺夫本人委托丁军直接打款于滕慧女士的银行卡上(其中80万元有丁军朋友的银行卡转帐给滕慧女士),此款212万元已有滕慧女士于2012年12月前全部还给本人,东意公司借丁军的壹仟玖佰多万元(包括滕慧女士的212万元)在内,以及东意公司借丁军先生的其他借款,均有东意公司负责归还给丁军,特向滕慧女士说明;东意公司(法人)苏顺夫,2012年12月9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滕慧向苏顺夫所借;2、苏顺夫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6日向滕慧出具的收条5张,苏顺夫分别于2012年4月、同年11月、2013年6月签字确认的还款明细3张,苏顺夫于2013年6月6日向滕慧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苏顺夫分别于上述日期收到滕慧还款4.32万元、56.41万元、186.16万元、4.25万元、1.71万元共计252.85万元,滕慧已将其向苏顺夫所借的212万元全部还清,且经滕慧与苏顺夫轧账,滕慧多还了40.85万元,算作苏顺夫向滕慧的借款;3、滕慧的银行卡往来交易明细,证明滕慧已经将前述所借苏顺夫的212万元借款归还完毕。经质证,陆立平认为:因其对滕慧与苏顺夫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清楚,故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亦为滕慧与苏顺夫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其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滕慧在向苏顺夫借款后陆续还款的事实。丁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2、3发表质证意见;经法院限期,丁军对证据1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其称苏顺夫在该说明上所说的内容并非事实,其从未看见过该份说明;东意公司、苏顺夫共结欠其借款3000多万元;滕慧当时向其所借的212万元与东意公司、苏顺夫向其借款无关;通过相关汇款记录表明,其与滕慧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其向滕慧催要借款滕慧亦未表示异议;滕慧提交的向苏顺夫汇款的情况仅能说明滕慧与苏顺夫之间存在借款或资金往来情形;苏顺夫在2012年12月9日向滕慧出具的说明中向滕慧表示苏顺夫于2011年4月向丁军所借的1900余万元中包含有滕慧向苏顺夫所借的212万元,上述借款“均由东意公司负责归还给丁军”,苏顺夫于滕慧向丁军的借款发生两年后“特向滕慧女士说明”,系苏顺夫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伪造;即便该说明属实,亦是苏顺夫单方向滕慧承诺归还借款,因丁军本人并不知晓,故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滕慧与苏顺夫系恶意串通,企图帮助苏顺夫逃避债务。丁军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补充意见:其与苏顺夫于2010年6、7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关系逐渐密切,其在苏顺夫资金紧张时期向苏顺夫提供过借款;其与滕慧系2010年年底经苏顺夫介绍相识,后因滕慧购房临时需要资金向其提出借款要求,滕慧曾以电话或当面形式向其提出借款要求,但其已经无法回忆起哪次借款系以电话形式提出、哪次借款系当面向其提出;其向滕慧借款后一年左右,因其需要资金,便向滕慧讨要借款,滕慧多次推托未还,其曾于滕慧位于某小区的住所向滕慧讨要借款,滕慧答复称会将801室房屋变卖所得款项归还借款;为使其放心,滕慧将801室购房合同一份及发票5张交付给其,其认为在滕慧出售801室房屋过程中,因其保管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其可知道801室房屋的出售时间,其向滕慧的借款可在第一时间得到清偿。后滕慧仍未归还其借款,故其一直持有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为证明上述事实,丁军提供证据4:8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盛联公司开具给滕慧的801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5张。经质证,陆立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滕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其于2013年春节后委托苏顺夫将801室房产出售,并于2013年3月25日将801室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5张交给苏顺夫,苏顺夫向其出具收条;同年6月30日,苏顺夫称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遗失,并向其出具遗失证明一份;其于2013年8月在无锡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宣布上述发票作废。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滕慧提供证据5:苏顺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苏顺夫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遗失证明复印件一张、2013年8月31日无锡日报一张。经质证,陆立平对证据5中无锡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滕慧提交的收条、遗失声明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滕慧可提供原件,其认为:苏顺夫出具的收条、遗失声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苏顺夫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滕慧委托苏顺夫出卖801室房屋时即将801室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直接交付苏顺夫,不合常理;若苏顺夫将滕慧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遗失,滕慧应及时作出处理,而不应仅由苏顺夫向其出具遗失声明;如果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遗失,也不会如此巧合地出现在丁军手中;滕慧在为购房发票刊登遗失公告时未将购房合同一同公告,并不合理。第三人丁军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陆立平一致,并认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系滕慧亲手交付丁军;滕慧在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遗失后未能及时办理遗失公告,与滕慧急于出售房产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合逻辑。针对丁军的质证意见,滕慧作出如下解释:1、其在委托苏顺夫出售801室房屋的时候之初没有把合同及发票给苏顺夫,在苏顺夫称已经找到有意向购买801室房屋的人后才将购房合同及发票给了苏顺夫,并且让苏顺夫出具收条;2、其于2013年7月4日苏顺夫失踪后,想到购房合同及发票被苏顺夫遗失,遂向房产公司咨询,房产公司称可以补给其购房合同;3、因挂失购房发票需要去报社公告遗失并向税务局交纳罚款,上述费用需要近千元的花费,其咨询产监处得悉在没有其本人到场或者没有其公证过的证明,他人无法冒领房产证,所以其未及时办理遗失公告,在继续寻找苏顺夫的下落一个多月无果后,才去报社办理了发票的公告,因为房产公司可以补给其购房合同,所以合同没有公告;4、苏顺夫向其出具的遗失声明中载明“长期困住长城宾馆”,且苏顺夫向其出具遗失声明中曾口头告知与丁军长期共同居住于长城宾馆的同一间房间,故丁军取得购房合同及发票并非出于巧合。就滕慧委托苏顺夫代为办理801室房屋出售事宜的原因,滕慧于2014年3月14日的陈述为“在滕慧购买801室房屋后,因为滕慧投资的基金周转不开,想把801室房屋委托苏顺夫出售”,于2014年6月20日的陈述为“我购买801室的房产后,因为苏顺夫急需用钱,就向我要债,于是我委托苏顺夫把该房产出售”,于2014年7月21日的陈述为“2013年农历春节过后,苏顺夫找我借钱,他要的很急我不知道他拿钱干什么,因为我之前委托他存在他朋友投资公司的钱没有了,所以我当时的房贷很吃紧,正好苏顺夫找我借钱并且承诺按照年息2分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故想要委托苏顺夫把房子卖掉减少经济方面的压力,也可以把变卖房产所得的款项部分出借给苏顺夫赚取利息”。滕慧称其之所以三次陈述内容不尽相同,是其表述错误;其于2010年购买801室房屋,在苏顺夫向其提供借款后不久便要求其归还借款;在其将对苏顺夫的债务清偿后,苏顺夫以上海引资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在2014年6月20日的陈述中,其本意是苏顺夫向其借款,不存在苏顺夫向其讨债的情况。诉讼中,滕慧申请丁军出庭就其与丁军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进行对质。滕慧称丁军陈述的二人相识经过并非事实,2010年其不再经营广告公司,故其不可能向丁军陈述其经营有广告公司;2012年5、6月份,苏顺夫与丁军住在一起,期间苏顺夫向其借款,其亦要求苏顺夫向其出具借条,并询问苏顺夫801室房屋的处理进度,苏顺夫称是由丁军驾车送至滕慧某小区家中;2012年7、8月份,苏顺夫乘坐丁军驾驶的汽车至其某小区家中要钱,其欲将其名下的某小区的房产进行抵押,丁军遂介绍去位于中山路时代大厦的一家投资公司(公司位置、名称其均已记不清楚)进行抵押贷款,但因该投资公司提出的借款利息太高,故其未将该房产进行抵押,后其所有的商铺贷款已全部清偿,苏顺夫、丁军与其一同至新区的一家交通银行取回了抵押权证,此后其与丁军再无接触;无锡日报集团下属有多家报社,其先后在无锡日报集团下属的不同报社工作,丁军称与滕慧于2010年相识,丁军应当知晓其在无锡日报集团下属哪家报社工作;苏顺夫名下亦有一定资产,丁军与苏顺夫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其向丁军借款并未要求其出具相应借款凭证,不符常理;其名下的资产、商铺价值并不高,现今亦难以出售,丁军仅在与其见过一面的情况下就向其出借200万元不符常理,其亦不可能向丁军借款。苏顺夫失踪后,丁军常去其家中索要借款闹事。陆立平提供证据6:苏顺夫于2013年7月3日书写的遗书一份,遗书载明内容如下:“滕慧:请理解我现在的心情,我们相聚一场,我害了您,没有留下一文钱给您度日,反而欠了巨大的债务留给您。您把丁军的200万钱卖掉房子后还给他,求您了,另把现在房屋卖掉,陪您女儿到国外谋生吧,来世我将报答您。对不起您二位大人,更对不起您对我的照顾。请您宽恕我。苏顺夫绝笔,2013年7月3日”,证明:苏顺夫知晓滕慧向丁军借款的事实,并在遗书中请求滕慧尽快将结欠丁军的借款还清,故滕慧确实与丁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滕慧认为该遗书非苏顺夫所写,并申请对该遗书上苏顺夫的签名进行鉴定,若确系苏顺夫所写,其将认可陆立平的诉讼请求,但经法院限期,滕慧未能按期交纳鉴定费用。丁军对该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遗书表明滕慧与苏顺夫之间关系特殊,故本案所涉有关苏顺夫出具的相应材料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苏顺夫在遗书中要求滕慧将滕慧本人名下房产变卖后归还丁军借款,故滕慧与丁军之间的借款属实;2010年,苏顺夫所经营的东意公司经营困难,苏顺夫依靠滕慧向其提供的借款或通过滕慧向他人借款作为日常性资助聊以度日,故苏顺夫在该遗书中称“留下巨大的债务”给滕慧。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邮政特快专递、网银转账、苏顺夫出具的说明、苏顺夫出具的收条及借条、滕慧的银行卡往来交易明细、8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苏顺夫出具的收条及遗失证明复印件、2013年8月31日无锡日报、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军、陆立平主张滕慧向丁军借款,仅提供了付款凭证,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滕慧否认收到丁军的上述款项系其向丁军的借款,而且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就其解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滕慧每次开庭均能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且能较为一致地陈述相关细节及经过,并且就其获知购房合同及发票遗失后近2个月办理相应遗失公告手续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滕慧提供的证据等亦能与其相关陈述相互印证。丁军称其与苏顺夫间存在有大量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为苏顺夫提供借款均要求苏顺夫出具相应借款凭证,但丁军称其与滕慧于2010年底才经苏顺夫介绍相识却于2011年初开始陆续向滕慧提供总额为212万元借款,尤其在2011年1月指令金叶汇款给滕慧20万元、60万元,却未要求滕慧出具借条,不符常理,甚至在其向滕慧催讨借款、滕慧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抵押给丁军,而丁军仍未要求滕慧出具借条,亦不符常理。故应认定丁军和滕慧之间无借款合意,丁军对滕慧不享有债权,陆立平无权要求滕慧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陆立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57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陆立平负担。陆立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丁军与滕慧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1、丁军通过网银转账向滕慧交付借款132万元的事实清楚,滕慧对该款为借款并无异议,只是双方对出借人为何人意见不一;2、丁军持有8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系因丁军向滕慧催讨借款,滕慧承诺卖房后归还,故将上述证据原件交给丁军保管,而滕慧对此解释前后矛盾,其提供的所谓苏顺夫出具的收条、遗失证明也系复印件;3、苏顺夫在遗书中提到“您把丁军的200万钱卖掉房子后还给他”,也印证了滕慧向丁军借款的事实,滕慧对遗书上苏顺夫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认可遗书的真实性;4、滕慧与苏顺夫之间关系密切,丁军在出借款项时碍于苏顺夫的情面未要求滕慧出具借条,合情合理,这并不影响丁军与滕慧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滕慧对丁军催讨还款的过程和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滕慧主张出借人是苏顺夫,提供了所谓苏顺夫出具的说明、收条及滕慧的银行卡往来交易明细,但说明、收条的真实性存疑,滕慧也未能提供苏顺夫出庭作证,而滕慧主张的已归还款项基本涵盖了银行卡往来交易明细中的全部支取金额,且无一笔显示交易相对方是苏顺夫,对此滕慧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滕慧的举证不能证明出借人是苏顺夫。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陆立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慧辩称:
一、丁军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未提供借贷合意证据,而滕慧提供的苏顺夫出具的说明、收条与滕慧的银行卡往来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对陆立平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陆立平应当就丁军与滕慧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丁军未能举证证明。
二、丁军有诸多不合常理的行为。1、丁军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其与苏顺夫之间的借款均有借条,而其与滕慧并不相熟却反而没有借条;2、丁军既然找到滕慧要求还款,为何没有要求滕慧出具借条,也没有对801室房屋设定抵押,却拿走了一组毫无用处的购房资料,不合常理;3、滕慧多次要求丁军出庭对质,但丁军经原审三次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缺席,后丁军虽出庭,但此时事实已固定,丁军通过其代理人已知晓庭审全部过程,其出庭已毫无意义,对此丁军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遗书,苏顺夫系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丁军辩称:
一、原审中滕慧申请对遗书上苏顺夫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明确如遗书系苏顺夫所写,其将认可陆立平的诉讼请求,但在法院限期内滕慧未交纳鉴定费,对此滕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遗书系苏顺夫所写。根据遗书内容,苏顺夫在2013年7月3日还要求滕慧卖掉房子归还本案借款,说明此前滕慧从未归还过借款,故滕慧提供的所谓苏顺夫在2013年7月3日前出具的还款证据必然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滕慧与苏顺夫之间关系密切,滕慧急需资金购房而向丁军借款,丁军碍于苏顺夫的情面未要求滕慧出具借条,实属正常,这并不影响丁军与滕慧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特别是在丁军多次催促滕慧还款的情况下,滕慧不但未对借款事实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将全部购房手续交由丁军保管,对于该不合常理的行为滕慧的解释又前后矛盾。
三、原审中,丁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多次到庭陈述,丁军也多次书面陈述,但法院仅以2014年3月14日的庭审内容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至2015年4月20日前,丁军从未知晓或收到原审判决及上诉材料,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陆立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滕慧陈述其手头方便的时候就凑钱还给苏顺夫,每次还款苏顺夫都出具收条,到2012年年底苏顺夫提出要与其结算一下,当时其已经还清借款,其汇总了之前所有的收条,由苏顺夫重新出具收条并确认明细后,其把之前的收条销毁了。二审中滕慧陈述还款时苏顺夫并未出具收条,后来听说苏顺夫破产了,其就要求苏顺夫写收条和借条,苏顺夫才写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4日原审质证笔录、2015年5月11日二审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丁军交付滕慧132万元及该款的性质系借款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出借人是丁军还是苏顺夫。陆立平认为出借人是丁军,而滕慧则认为出借人是苏顺夫,丁军系受苏顺夫指示向其交付132万元。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1、滕慧提供的苏顺夫出具的说明,形成时间为借款发生一年半以后;对应苏顺夫出具的还款明细、收条、借条与滕慧的银行卡往来交易明细,滕慧所称的还款包含了其银行卡中除注明有特别用途以外的全部现金取款、本票签发等业务,少至几百元,多至几十万元,且均无法证明交易对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滕慧关于还款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原审法院限期滕慧提供苏顺夫出庭作证,但滕慧未能提供。也就是说,滕慧主张其向苏顺夫借款,并无直接的借款合意证据,仅有事后苏顺夫的书面陈述,且滕慧关于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提供的还款证据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滕慧亦不能提供苏顺夫出庭作证,故其举证不足以使法院相信其向苏顺夫借款、还款。2、陆立平主张滕慧因购房需要向丁军借款,丁军向滕慧催讨借款,滕慧承诺出卖801室房屋后还款,并将购房手续原件交给丁军,为此提供了8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滕慧称其曾委托苏顺夫卖房,故将购房手续原件交给苏顺夫,后苏顺夫遗失相关原件。原审中滕慧关于委托苏顺夫卖房的原因出现了前后三次不一的陈述,尤其是2014年6月20日的陈述,其称因苏顺夫急需用钱而要求其归还借款,故其只好出卖801室房屋,其于2013年3月25日将购房手续原件交给苏顺夫,但根据其之前提供的还款证据,截至2012年12月30日其已不欠苏顺夫钱,两者明显矛盾;滕慧为了证明购房手续原件在苏顺夫手里并被苏顺夫遗失,提供了苏顺夫出具的收条、遗失证明,但均为复印件,陆立平对此不予认可,故滕慧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购房手续原件去向的主张,而滕慧在无锡日报刊登遗失公告也仅能证明购房手续原件不在滕慧的控制之下,而无法解释为何会在丁军的手中。3、原审中陆立平还提供了苏顺夫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遗书,从内容上来看苏顺夫要求滕慧将房子卖掉后归还丁军200万元。滕慧申请对该遗书上苏顺夫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表示如确系苏顺夫所写,其将认可陆立平的诉讼请求,后滕慧未交纳鉴定费,对此滕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依法推定遗书系苏顺夫所写;滕慧称其向苏顺夫借款并已还款,但无法对苏顺夫在遗书中要求其卖房归还借款作出合理解释,且从遗书内容来看,苏顺夫与滕慧关系密切,在其提供的向苏顺夫借款、还款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滕慧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综上,关于借款的相对方,双方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陆立平虽未提供直接的借款合意证据,但其提供了购房手续原件、苏顺夫的遗书等间接证据,且丁军关于出借款项给滕慧的原因、催讨借款的过程等陈述前后一致;滕慧亦未提供直接的借款合意证据,且其对关键事实的举证、陈述存在诸多明显不合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对此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从证据优势角度而言,陆立平举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滕慧,故本院认定滕慧与丁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丁军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陆立平,并向滕慧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虽该邮件因滕慧拒收而退回,但后来滕慧通过应诉也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丁军已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依法对滕慧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陆立平要求滕慧归还借款本金13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丁军与滕慧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期,故本院仅支持自陆立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
二、滕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立平借款132万元及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陆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7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滕慧负担20757元,由陆立平负担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滕慧负担16354元,由陆立平负担2216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陆立平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经核算,滕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陆立平诉讼费37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林中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