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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081号

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詹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081号

原告:詹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及外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张照片,欲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