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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08号

李某乙、周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任市,暂住本市。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任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于2016年4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打浦路XXX号“包再来烧烤店”喝酒吃饭后离开饭店时,李某乙因不满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正用手机与他人通话,即用手拍打王某某头部,后被人劝开。李某乙离开饭店追赶上己经走出店门外的周某乙、李某丙并告知之前发生的冲突,三人随即返回烧烤店,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店员劝开。三人至店外后,李某乙、周某乙仍不罢休,再次冲回饭店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用桌上的餐具砸打,致王某某受伤,后三人逃逸。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有关工作记录;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念其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卜熙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