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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267号

郑桂礼与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桂礼,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桂礼,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桂礼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32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桂礼、被上诉人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扬、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桂礼一审起诉称:郑桂礼于1973年至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1999年间被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辞退”,但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至今未按法律规定为郑桂礼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侵犯了郑桂礼的合法权益,且该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郑桂礼于2016年2月23日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仲裁请求,该委于当日作出(2016)灵劳人仲不字4号通知。郑桂礼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按月支付给郑桂礼自应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至案件实际办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标准可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2、为郑桂礼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为郑桂礼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4、负担案件受理费。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答辩称:1、郑桂礼被清理清退时没有人事档案,其当时属于不在编人员,没有经过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批准,没有人事档案,现要求移交上述材料,显然无法实现;2、郑桂礼主张按月发给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被清退的政策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1999)8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凡应予清理清退人员,不予核发工资。因此,郑桂礼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郑桂礼系农业家庭户,承包农村土地,属于农村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郑桂礼是2008年之前被清退,按照我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该法第50条也不适用于双方。综上,郑桂礼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郑桂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郑桂礼于1973年至黄湾工商所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担任交易所所长职务。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向郑桂礼发放了交易所长工作证。1984年1月20日,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文件为郑桂礼等人调整工资。郑桂礼在黄湾工商所工作期间,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括黄湾工商所)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1996年、1999年,中央编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下文要求清退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不在编的临时协管员。郑桂礼于1999年被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退离岗,遂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2016年2月23日,郑桂礼等5人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月支付给原告自应为郑桂礼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至案件终结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当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灵劳人仲不字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桂礼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初与其他单位合并为现在的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郑桂礼认可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将其辞退,其从被辞退时就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16年2月23日才申请仲裁上述请求,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其上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桂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桂礼负担。郑桂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时效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现实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知道权利被侵害亦不愿或不敢与单位发生争议,法院在诉讼阶段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款表明,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在主张权利之日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发生争议,该争议之日也非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灵璧县人民法院不应当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郑桂礼的诉讼请求,而应当按照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支持郑桂礼请求。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郑桂礼招用没有经过人事、劳动、组织部门批准,属于不在编人员,没有人事档案。郑桂礼上诉要求移交,无法实现;2、郑桂礼主张按月发放生活费无法律依据。郑桂礼被清退时的政策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1999)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凡应予清理清退的人员,人事部门不得进行职务任命,不予核发工资,不承认其岗位身份;财政部门不予核发有关经费;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仍违背规定任职和发放工资的作为违规违纪处置”;3、双方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可知被答辩人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料可知郑桂礼承包了农村土地,应当属于“农村劳动者”,农村劳动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郑桂礼引用现行法律解决历史问题,不符合立法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郑桂礼被清退发生在2008年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不适用上诉人;5、郑桂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综上,郑桂礼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亦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郑桂礼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民法和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同,所规范的诉讼时效制度和仲裁时效制度亦不同。相对于民法而言,劳动法属于特别法。故在保障民法权益和劳动法权益实现的程序法的设定上,亦有不同,且在保障劳动法权益实现的程序法的设定上,具有自成一体的相对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保障;否则,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归于消灭,合法权益亦得不到保障。即劳动争议的案件,当事人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障的程序性权利已经消灭,在无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即使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郑桂礼对其于1999年被清退离岗的事实认可,应当据此认定郑桂礼于1999年已经知道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郑桂礼应当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郑桂礼于2016年2月23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出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使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郑桂礼申请仲裁的时间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郑桂礼不能提供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期限申请仲裁,已丧失了可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性保障郑桂礼合法权益的权利,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虽然在规定的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仍不能提供证明其程序性权利并未丧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桂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应予维持。郑桂礼上诉提出其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按照其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判决驳回郑桂礼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桂礼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桂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