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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480号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480号原告闫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不能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法律文书。事后,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如果是被告下落不明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且未提供下落不明的相应证据,案件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能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是否属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闫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凡淑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