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39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友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
原告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管某乙。2014年8月份被告写了一份证明,并于2015年1月18日离家出走,原告报警寻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
一、婚生儿子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二、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甲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管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报警证明、证明一份。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
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张槐聪
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