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二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连名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芹、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县城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炬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0元,减半计收17740元,由上诉人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栾建德
审 判 员 张 豪
代理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