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洪强,男,2000年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白皎煤矿,现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牟洪强之母)牟相巧,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白皎煤矿,现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白皎小学校。法定代表人胡兆英,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年青,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牟洪强、珙县白皎小学校(以下简称白皎小学)为与被上诉人汪年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6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牟洪强系珙县白皎小学校初二、二班的学生,汪年青是学校的治保干事。珙县公安局巡场镇第二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中“简要情况”栏载明:“2015年3月31日14时26分,珙县白皎小学副校长申尚打电话向我所报警称:刚才我听说学校有一名同学在塘坝山半山腰提刀砍同学,学校门卫汪年青还有几名学生受伤,现已送医院治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请派出所来人调查。接到报警后,我所值班民警张维柱、王玉杰于当日14时40分到达学校。经调查得知:当日上午课后,珙县白皎小学初二、二班学生姚毅在教室内将同学牟洪强的课桌撞倒,导致两人发生打斗,同学许波、唐东赢上去拉架,牟洪强认为是拉偏架就打了许波一拐子,许波则打了牟洪强一拳后双方停止打斗。中午放学后,姚毅、许波在校外塘坝山半山腰对牟洪强进行威胁时,姚毅踢了牟洪强一脚后,牟洪强跑了。下午14时许,牟洪强在塘坝山半山腰看见姚毅、许波、唐东赢三人在卢兵麻将馆门口玩耍,就冲上去抽出事先准备的一把砍刀去砍姚毅。姚毅、许波、唐东赢三人见状就分散跑开了,无人被砍伤。学校治保干事汪年青得知此事后首往现场制止,在71幢住宅楼下发现牟洪强,为防止牟洪强用刀伤人,汪年青责令牟洪强交出砍刀未果,汪年青上前夺取牟洪强手中的刀子,另有沈鑫发、饶洛熙两名学生上前协助汪年青。夺刀后,四人所处位置的堡坎边栏杆被撞垮塌,导致四人摔下堡坎受伤”。牟洪强受伤当日即到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18.20元。2015年5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简要报警信息:2015年5月6日牟相巧来所报称:其儿子牟洪强于2015年4月2日上午9点至中午12点之间离开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茨梨村四社家中出走后,至今未归。后因打听到其儿子牟洪强曾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附近向人求助,便来我所报案。”另查,牟洪强,男,2000年出生,事发时已满14周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受理报警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4、病历、医疗费票据。牟洪强请求判令汪年青、珙县白皎小学校赔偿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代理人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4000元,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牟洪强系白皎小学的未成年学生,牟洪强与其他同学发生纠纷时,汪年青前往现场制止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撞垮栏杆致牟洪强摔下堡坎受伤,属处置不当,存在过错。但汪年青是白皎小学的治保干事,其履职行为给牟洪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白皎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牟洪强的医疗费1418.20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牟洪强受伤出院后,脱离监护离家出走一个多月,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白皎小学应赔偿牟洪强精神抚慰金2000元。牟洪强的法定代理人牟相巧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牟洪强诉请赔偿牟相巧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4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珙县白皎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牟洪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18.20元。
二、驳回牟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珙县白皎小学校承担。上诉人牟洪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牟洪强在学校多次被打,放砍刀在身上是为了确保生命安全,被上诉人汪年青在夺刀时用力过大才致牟洪强掉下堡坎,因此,汪年青、珙县白皎小学校应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牟洪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汪年青、珙县白皎小学校赔偿上诉人及监护人10000元。上诉人珙县白皎小学校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牟洪强的行为发生在放学后,且在校外,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汪年青答辩称,他是制止牟洪强用刀砍人的行为,在夺刀时牟洪强用力往围墙绷,导致围墙倒了几人掉下堡坎,他在掉下堡坎时还尽力将牟洪强抱住保护牟洪强,因此,牟洪强没有受伤,他和另外一名同学受了伤,所以,学校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洪强系上诉人白皎小学的未成年学生,牟洪强与其他同学发生纠纷时,上诉人白皎小学的保安汪年青前往现场制止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撞垮栏杆致牟洪强摔下堡坎受伤,属处置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白皎小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牟洪强上诉称,牟洪强在学校多次被打,放砍刀在身上是为了确保生命安全,被上诉人汪年青在夺刀时用力过大才致牟洪强掉下堡坎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牟洪强负担50元,由上诉人珙县白皎小学校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越太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