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360号
原告:朱海成,1981年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海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马洪卫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重型货车与姜焜驾驶的高志强所有的鲁Y×××××车相撞,致鲁Y×××××受损,现原告已赔偿高志强,但被告未向原告理赔。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68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V×××××重型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投保了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是300000元,该险种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3月30日原告司机马洪卫驾驶投保车辆与姜焜驾驶的高志强所有的鲁Y×××××车相撞,致鲁Y×××××受损。山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该院判决原告赔偿三者损失66122元,并支付诉讼费75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016)鲁11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在对三者进行了赔偿后,要求被告支付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而支出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2016)鲁1102民初1262号案件中承担的752元的诉讼费,不属被告的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海成理赔款66122元;
二、驳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绍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海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