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字(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有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已决定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7月6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代理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李某将其送到靖西市新甲乡庞凌村凌晚屯。当晚23时许,李某送黄某甲到新甲乡庞凌小学附近时,因目的地不明确,李某便将车调头要送黄某甲回市区,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被黄某甲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左手臂、腋下等身体多处。经鉴定,李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李某将其送到靖西市新甲乡庞凌村凌晚屯。当晚23时许,李某送黄某甲到新甲乡庞凌小学附近时,因对路径有异议,李某便将车调头要送黄某甲回市区,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被黄某甲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左手臂、腋下等身体多处;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了作案使用的工具尖刀一把。经鉴定,李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4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查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在新甲乡庞凌小学附近被人捅伤后向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查处,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3月24日22时许,一个陌生人电话打给他说是要租他的车,并叫他到幸福花园等,接到那人后才发现该男子以前坐过他的车,该男子上车后就说去新圩,他见这样就认为是去该男子岳父家,因为他之前去该男子妻子的家接过其妻子,也知道怎么去,开车路过庞凌村巴亮屯时,他就沿着二级路往洗矿厂开去,想往马安山(地名)附近过去该男子妻子所在的凌晚屯,但是该男子说不是的,要他往枯庞屯走,到枯庞屯后,这个男子又喊停车,说到了,他停车后该男子又不下车,然后又叫他继续往前开,开到庞凌小学附近的路段时,他就停下来,并跟该男子说:“现在到庞凌小学了,你到底要去那里?”该男子要他往前开,他当时就觉得不对了,就对该男子说送其回幸福花园,然后他就想调头,该男子见他调头,从后面用手掐他脖子,并用东西顶住他脖子(他见有反光,可能是刀),他见这样就停下来,这男子就跳到副驾驶座,并与他发生拉扯,他当时以为该男子是要抢他的车,就抓住钥匙熄火,并想开门逃跑,该男子就用力拉住他,拉扯当中他就掉到驾驶室旁的地上,该男子也和他掉在一起,爬起来后他们又拉扯在一起,他好不容易挣脱后,就往庞凌小学边跑边喊:抢劫啊。该男子追了一段距离后见追不上就返回了。他就跑回到二级路,借一个人的电话找家人来接。他左腋下和右大腿被该男子用刀捅伤,左手臂也被刀划伤。后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花了约6800元,他自己交了2300元,剩余的是该男子家属支付。3、证人黄某乙(系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4日晚,她老公黄某甲打电话给她说被一位出租车司机抢劫,她赶到现场后发现只有黄某甲一个人在现场,黄某甲手指头受伤流血,她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跟坐车来的出租车司机因为路线原因发生纠纷打架,打架后出租车司机已不再现场,当时她发现黄某甲已经喝酒多了,说话都疯疯癫癫,反反复复,一看就知道是喝酒醉的人。4、证人黄某丙(系被告人岳父)证言。证实其女婿黄某甲打电话给黄某乙说在庞凌小学附近被一名司机抢劫,他们接到电话后就赶往现场看见黄某甲一个人蹲在一辆出租车旁边,说话颠三倒四,看样子喝酒得比较多了;当他用电筒往车里照时,看到车的前排两个座位都沾有很多血,而黄某甲的手指头只有一点伤口而已,他就对黄某甲说:“不是司机抢劫你,而是你抢劫出租车吧?”他看黄某甲喝酒已醉,说话不清不楚,吐音又不准确,所以就跟现场民警带黄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位置。6、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尖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本院。7、靖西市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左外胸辟见长约2.0CM伤口,触压痛,可及皮下捻发感;右大腿靠近膝部前外侧长约1.5CM伤口。8、靖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靖西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近期有吸食冰毒类和K粉类毒品。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6年3月24日傍晚,他和朋友颜伟在幸福广场喝酒。当晚约十点半左右,他就用颜伟的手机来打电话给他妻子黄某乙,问她下来县城吗?要是下来他就坐出租车上去接。后他就让出租车司机到幸福花园大门口来接他,当出租车从县城行驶到新甲乡庞凌村岔路口时,出租车司机停下来问他到底去哪里?因为天太黑他也不知道到什么地方,就叫出租车司机继续往前开,但是司机不愿往前开,说让他自己走去,因为他喝了酒就很生气,这时司机就开车调转车头,他就从副驾驶位置伸手去抓住司机的脖子,那司机就开始挣脱他的手;他们就在车里相互拉扯,并从副驾驶滚到地上,滚到地上的时候,他怕他放在裤袋的刀割到自己,就拿出刀握在手上,他和司机还在地上纠缠了一会。之后司机挣脱跑了,还一边大声叫:抢劫了,杀人了。他就爬起来追了过去,追出去没几步因追不上司机,他就返回到出租车停放的地方。这时他妻子打电话过来问他到什么地方了,他就跟他妻子说他和出租车司机吵架了,司机以为他抢劫跑掉了,之后他妻子就和她的父亲骑着摩托车到了现场,几分钟后公安民警也到现场了。11、医院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给李某医疗费45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8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人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电话报警,之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梁蓬勃
审 判 员 杨文启
人民陪审员 杨 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冰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