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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203号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组合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扬州市组合机床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203号

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园区蓬莱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胡轶凡,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祥才,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组合机床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坝镇新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希,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组合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励芝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