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5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丁某苹。被告谭某东。被告张某晓。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丁某苹、谭某东、张某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某苹、谭某东、张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谭某东、张某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谭某东、张某晓对被告张某的以上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某、丁某苹系夫妻关系,根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丁某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7412.89元及利息16173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谭某东、张某晓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鲁中花园5#-1-60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在最高余额1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丁某苹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谭某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晓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审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泰岱农信联道朗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04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材、酒店周转;借款期限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法为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的,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东、张某晓签订了(泰岱农信联道朗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1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谭某东、张某晓以其所有的位于鲁中花园5#-1-601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1.1款所述至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7412.89元及利息161739.6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9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丁某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谭某东、张某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丁某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某苹偿还借款本金797412.89元及利息16173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东、张某晓以其所有的位于鲁中花园5#-1-601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该房产抵押的最高债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39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某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7412.89元及利息16173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丁某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39000元。
三、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某东、张某晓提供抵押的位于鲁中花园5#-1-601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在债权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78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京森
审 判 员 展晓旭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一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