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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特70号

李秀兰、赵江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李XX,赵一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特70号申请人李XX。被申请人赵一X。代理人赵二X(被申请人之子),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李XX申请宣告赵一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XX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赵二X系被申请人赵一X之子。申请人李XX陈述,被申请人赵一X于2014年5月因脑萎缩、脑梗塞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脑萎缩,神志不清。现申请人李XX申请被申请人赵一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李XX为被申请人赵一X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四页;2、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件一份。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赵一X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赵一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李XX、被申请人赵一X的代理人赵二X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254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去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健康状况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据此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254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申请人赵一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申请人李XX系被申请人赵一X的妻子,一直与被申请人赵一X共同生活,由申请人李XX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最为适宜,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指定由申请人李XX担任被申请人赵一X的监护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一X(公民身份号码120103XXXXXXXXX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XX(公民身份号码120103XXXXXXXXXXXX)为赵一X的监护人。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 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