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99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东街与天富路交汇处北侧无名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梁某某醉酒程度高,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侯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