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7民初1018号

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018号原告周某。被告唐某甲。

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月20日儿子唐某乙出生,不久双方外出打工。2011年,双方共同出资在本市洈水镇后坪村三组新建二层楼房一栋。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培养出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我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唐某乙。被告唐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不久,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两年后被告回家,原告仍在外打工至今,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等角度出发,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