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民乐网吧”盗走黄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OPPO牌R7S32GB型,价值2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民乐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黄某乙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0PP0牌R7S型手机盗走。同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陆某乙将手机还给黄某乙。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及涉案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现场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手机信誉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阳价鉴定(2016)146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陈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