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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037号

���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为,刘长枝,刘长玉,王东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枝,任为,刘长玉,王东峰,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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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037号��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泽路***号科技创新城*号楼均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刘敏丽。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被告刘长枝,住哈尔滨市群乐街,身份号码xxx。被告任为,住哈尔滨市群乐街,身份号码xxx。被告刘长玉,住哈尔滨市巴陵街,身份号码xxx。被告王东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身份号码xxx。被告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为。

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刘长枝、任为、刘长玉、王东峰、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丰收餐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丽、李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枝、任为、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均信担保公司与刘长枝及案外人哈尔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园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长枝向龙园信用社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均信担保公司为本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任为向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如刘长枝未能按期偿还龙园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其自愿与刘长枝共同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并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任为用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0069**号)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对刘长枝的债务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直至本项借款还清为止,并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均信担保公司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刘长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龙园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代替刘长枝偿还利息153693.3元,2015年3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152100元,2015年6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155480元,2015年9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208715元,2015年10月12日代其偿还本息6553235元,以上共计7223223.3元。现要求刘长枝、任为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7223223.3元及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197711.44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代偿款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刘长枝、任为未偿还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则以任为抵押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0069**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均信担保公司;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刘长枝于2014年7月28日向龙园信用社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均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向龙园信用社提供���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刘长枝承诺如其不能按期偿还龙园信用社借款本息,由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其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任为愿与刘长枝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均信担保公司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承诺发生由均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情况后,其愿支付均信担保公司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任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号的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代偿确认书》、《还款凭证》各5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代替刘长枝偿还龙园信用社利息153693.3元,2015年3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152100元,2015年6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155480元,2015年9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208715元,2015年10月12日代其偿还本息6553235元,以上共计7223223.3元。刘长枝、任为、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均信担保公司与刘长枝及龙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长枝向龙园信用社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均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长枝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如刘长枝不能按期偿还龙园信用社借款本息,由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其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同日,任为向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如刘长枝未能按期偿还龙园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其自愿与刘长枝共同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并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任为用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0069**号)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对刘长枝的债务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直至本项借款还清为止,并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均信担保公司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刘长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龙园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代替刘长枝偿还利息153693.3元,2015年3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152100元,2015年6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155480元,2015年9月24日代其偿还利息208715元,2015年10月12日代其偿还本息6553235元,以上共计代偿款7223223.3元。刘长枝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7223223.3元未还。

本院认为,均信担保公司与刘长枝及龙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刘长枝签订的《承诺书》、均信担保公司与任为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因刘长枝未按合同约定向龙园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均信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龙园信用社借款本息,故均信担保公司对刘长枝依法享有追偿权。且任为承诺与刘长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刘长枝、任为偿还代偿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任为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刘长枝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以任为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为刘长枝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刘长玉、王东峰、喜丰收餐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枝、任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7223223.3元;被告刘长枝、任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197711.44元;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代偿款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如果被告刘长枝、任为未按上述一、二款项还款,则以被告任为抵押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0069**号)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刘长玉、王东峰、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长枝、任为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长枝、任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长玉、王东峰、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翔蓉

人民陪审员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天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