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853号原告张锐。被告胡雄英。
原告张锐与被告胡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韩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言定当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00元(月利率10%,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时间、金额均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胡雄英向原告张锐借款5000元,约定当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和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雄英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张锐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