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448号原告薛宝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国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东营行政村上李家沟村。委托代理人王昆龙、薛春燕,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宪,男,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工程师,现住延安市卫校上面。
原告薛宝军诉被告王富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农历正月25)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约为10000元(月利率5%,以实际计算为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70万元。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7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原告还欠我三个月的工资15万元没有给,我们口头约定抵账,剩余的55万我尽量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农历正月25)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7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供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抵扣原告欠被告的15万元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无依据,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宝军借款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5450元,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维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