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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732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732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法定代表人朱鹤新,行长。被执行人张洋,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洋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21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洋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1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张洋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 巍

代理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志涛 微信公众号“”